集市交易稅
1.集市交易稅的概念[1]
集市交易稅是指對在集市上出售的應稅農副產品和家庭手工業(yè)品的單位和個人征收的一種稅。
對集市交易課稅,早在周朝的九賦中,就有關市之賦的記載。以后歷朝,均有征稅。如漢代征收的“市租”,就是在流通領域里征收的集市交易稅,即按照買賣成交額所課征的稅。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后,1962年4月,為了適應當時農村貿易的恢復,加強市場管理,打擊投機倒把和保護農民的合法交易而開征了集市交易稅。征收集市交易稅的原則是:對國家不需要掌握的產品從寬,對國家需要掌握的產品從嚴;對售價低的產品從寬,對售價高的產品從嚴;對農民出售的自產品從寬,對從事販賣的產品從嚴。
2.集市交易稅的征稅范圍和納稅人[1]
凡是在集市上出售屬于應稅商品的單位和個人,都是集市交易稅的納稅人。
征收集市交易稅的商品,全國統(tǒng)一規(guī)定為家畜、家禽、肉類、蛋品、干鮮果。土特產品和家庭手工業(yè)產品等7類(家禽、蛋品1963年10月停征),由省人民政府根據當地情況列舉品名征稅。對于7類以外的產品是否征稅,由省政府確定,并報財政部備案。為丫配合國家對手表,自行車實行高價措施,加強市場管理,全同統(tǒng)一規(guī)定舊鐘表、舊自行車亦列為集市交易稅征稅蒞圍。后因鐘表已恢復平價供應,1962年9月規(guī)定舊鐘表不再征收集市交易稅。
凡屬國營商業(yè),供銷合作社.手工業(yè)生產合作社(組)、城鄉(xiāng)人民公社企業(yè),合作商店(組)以及批準經營的個體手工業(yè)廣,對他們在集市上出售的商品,應該征收工商統(tǒng)一稅(1973年改為工商稅),不征收集市交易稅。
城鄉(xiāng)貿易貨棧、農民服務部辦理農副產品收購和代購,代銷業(yè)務者,應該負責代扣代繳集市交易稅。
3.集市交易稅的計稅依據、起征點和稅率[1]
集市交易稅的計稅依據為應稅商品的集市成交額。集市交易稅的起征點,1962年4月開征時由省人民政府在7至15元的幅度內確定。1963年4月,財政部將起征點調整為5至10元,個別物價特高的地區(qū),可適當提高。沒有達到起征點的,不征收集市交易稅。
集市交易稅采用比例稅率,一般產品規(guī)定為10%。少數價格特高的產品,可規(guī)定為15%。家庭手工業(yè)產品和國家不需要掌握的產品可規(guī)定為5%。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征稅產品的不同情況,分別規(guī)定適用稅率。
《云南省開征集市交易稅試行辦法》規(guī)定,自1963年5月1日起,對舊物(舊表、舊自行車)、家畜(豬、羊)、牲肉(牛,羊、豬的鮮肉和腌肉)、土特產(甘蔗、核桃)4類物品在城鎮(zhèn)和農村集市上出售的,征收集市交易稅。集市交易稅起征點暫定為10元,稅率舊物為10%,其余均為5%。稅款由買方交納。人民公讓各級生產單位和個人出售應稅品目給國營商業(yè),供銷合作社的,免納集巾交易稅。
集市交易稅的減免規(guī)定對于農民以低于集市上的價格銷售給國營商業(yè)、供銷合作社的產品、可以減稅或免稅。對于農村生產單位和個人通過貿易貨棧,農民服務部銷售的產品,可以在不超過應征稅額30%的幅度內,紿子減稅。生產單位在集市上銷售自己的產品,也可在不超過應征稅額30%的范圍內減稅。地方認為不需要照顧的,可以不照顧。
對于幼畜、種畜,各種作物的種子、飼料、柴、草、小農具等與農副業(yè)生產:和群眾生活比較密切的產品,不征集市交易稅。對于在集市上銷售的應該征收工商統(tǒng)一稅的產品和征收牲畜交易稅的牲齋,不再征收集市交易稅。
4.集市交易稅的征收制度[2]
集市交易稅的納稅人,是指在集市上出售應稅產品的單位和個人。集市交易稅的征稅范圍包括家畜、肉類、干鮮果、土特產品和家庭手工業(yè)晶五類產品。為了配合集市貿易管理,規(guī)定對在集市上出售的舊表和舊自行車也征收集市交易稅。集市交易稅實行比例稅率,具體分為5%、10%和15%三種,由各省,市、自治區(qū)根據本地區(qū)的實際情況列舉征稅品名,確定適用稅率。確定適用稅率的原則是:國家不需要掌握的產品從輕,國家需要掌握的產品從重量售價低的產品從輕,售價高的產品從重,農民出售的自產品從輕,販賣的產品從重。集市交易稅按實際銷售價格,從價計征。
為了平衡稅收負擔,照顧農民小額零星交易,集市交易稅有起征點的規(guī)定,起征點為7-10元。凡每日或每次銷售額未達到起征點的不征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