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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經濟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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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什么是國際經濟組織法

國際經濟組織法是指規(guī)范國際經濟貿易組織的設立、組織、運作、終止以及調整國際經濟貿易組織成員國相互之間、國際經濟貿易組織與各成員國之間關系(對內對外關系)的法律規(guī)范和所有國際經濟貿易組織的普遍法律規(guī)范的總稱。

2.國際經濟組織法的主要內容

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內容:

(一)國際經濟組織法的主體是國際經濟貿易組織

此處的國際經濟貿易組織是廣義上的,既包括政府問的國際經濟貿易組織,也包括非政府間的國際經濟貿易組織;既包括全球性的國際經濟貿易組織,又包括區(qū)域性的國際經濟貿易組織;不僅包括調整多種經濟貿易活動的廣泛性的國際經濟貿易組織,還包括調整特定領域經濟貿易活動的專門性國際經濟貿易組織。但是,基于政府問的國際經濟貿易組織對于國際經貿活動的調節(jié)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因此,國際經濟組織法研究的重點集中于政府間的國際經貿組織。

(二)國際經濟組織法調整的對象是圍繞國際經貿組織產生的各種法律關系這些法律關系

包括國際經貿組織各成員之間在組織內部的相互關系,各成員和國際經貿組織之間的相互關系以及國際經貿組織與其他國際經貿活動主體,即包括其他國際經貿組織、國家、法人和個人在內的主體之間的相互關系。隨著國際經貿交往的發(fā)展與深化,國際經貿組織與一國國民直接發(fā)生關系的情況趨于頻繁。典型的例子是歐盟因其法律規(guī)范在成員國國內有直接效力,從而導致歐盟成員國國民可以直接援引歐盟法而與歐盟發(fā)生法律關系。

國際經濟組織法所調整的法律關系為兩部分:一是國際經貿組織內部關系——組織本身如何組成、如何運作;二是國際經貿組織的外部關系,即組織如何對國際經貿關系進行調整、控制,并在這種調整與控制過程中形成與其他國際經貿關系主體的協(xié)調關系。

(三)國際經濟組織法的法律規(guī)范由多種規(guī)范構成

國際經濟組織法主要通過規(guī)范國際經貿組織本身而達到對國際經貿關系的調節(jié),這種規(guī)范又主要通過各成員之間訂立國際條約以及在組織成立后通過組織自身訂立的各種規(guī)則來實現,因此,這些規(guī)范既包括實體性規(guī)范又包括程序性規(guī)范,二者往往密切配合,缺一不可。

3.國際經濟組織法的淵源

法的淵源主要指法律規(guī)范的具體表現形式。國際經濟組織法的淵源,主要包括建立各國際經貿組織的基本文件、組織本身所訂立的規(guī)范性文件等法律制度和適用于所有國際經貿組織的國際條約、國際慣例和國際經貿組織的判例。

(一)建立經貿組織的基本文件

這是國際經貿組織得以產生和持續(xù)存在的規(guī)范性文件。政府間國際經貿組織的建立,是以國家間的正式條約為法律基礎的。這種正式條約的名稱或為憲章、或為協(xié)定、或有其他稱謂,不一而足。如聯合國憲章、布雷頓森林協(xié)定、世貿組織協(xié)定等。非政府間國際經貿組織也大多基于成員間擬定的基本文件而建立?;疚募话忝鞔_表明各簽約方建立組織的意圖,并對于擬建立的組織的宗旨、組織機構、職能范圍、活動程序、成員的權利義務等重大問題進行了規(guī)定,它是國際經貿組織的章程,組織的組成以及活動須嚴格以此為據。不可超越基本文件規(guī)定的范圍。

(二)國際經貿組織本身制定的規(guī)范性文件

國際經貿組織在其活動中,為更好地履行其職權,需要制定各種決議、規(guī)則、通知等規(guī)范性文件,這些規(guī)范性文件中關于組織本身的結構、活動的部分同樣構成國際經濟組織法的淵源。依一般法理,政府間的國際經貿組織沒有立法權,它通過的決議對其成員國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但隨著國際經貿組織“超國家”的發(fā)展趨勢日漸突出,其制定的規(guī)范性文件的職能越來越與國家的立法權相似,一些組織的規(guī)范性文件對其成員國甚至成員國的國民都具有直接的約束力。

(三)國際慣例

國際慣例是在國際交往中逐漸形成的不成文的原則和規(guī)則。國際慣例雖有強制性和任意性之分,但二者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在國際經貿交往中,國際慣例被廣泛應用,具有相當的確定性和合理性。國際慣例由于其被普遍遵守的特征使其具有一定的法律約束力,從而成為國際經濟組織法的重要淵源。

(四)國際經貿組織的判例

與國內法院的判決相比,國際經貿組織的裁決似乎權威性要小得多,但仍然具有一定的約束力。因為首先它具有一種輿論的壓力,其次它往往還附帶一些懲罰措施。有些判例是關于國際經貿組織本身的組織運作的,因而構成國際經濟組織法的一個淵源。例如歐洲法院通過判例確認滿足一定條件時歐共體簽署的國際條約對其成員國國民具有直接的效力。這一判例無疑構成歐盟組織法的一部分。

4.國際經濟組織法的內容

政府間國際經濟組織的內部法一般包括成員法、機構法、實體法、程序法等。其中的成員法和機構法可合稱狹義的組織法。

(一)國際經濟組織成員法

其內容主要規(guī)定成員資格的取得、中止和喪失的條件與程序。

(二)國際經濟組織機構法

其內容主要包括機構設置與決策制度。國際經濟組織機構設置制度主要包括機構設置、組成及職能方面的法律規(guī)范。國際經濟組織的決策制度主要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投票權力的分配制度;二是表決權力的集中程度。以下僅分析國際經濟組織的投票權分配制度。

直接分配與集團分配。前者指組織成員的投票權直接由組織分配;后者指組織將投票權先分配給組織內的不同集團,再由集團分配給屬于該集團的組織成員。

同權分配、加權分配與混合分配。同權分配,是指組織成員分配到的投票權相等,如一國一票。一國多票,票數相同,也屬于同權分配。同權分配還可分為成員同權分配與集團同權分配,后者指組織內各集團投票權相同;由于各集團成員不同,集團同權分配的結果是事實上的成員非同權分配,即加權分配。加權分配,指組織成員因特定理由分配到不同的投票權。由于組織加權的依據不同,有時甚至是綜合的,因此加權的程度也是不同的。加權分配可分為直接加權分配與集團加權分配?;旌戏峙?指組織或集團內的投票權分兩部分分配,一部分實行同權分配,另一部分實行加權分配。同權分配符合主權平等原則,但忽視成員的不同情況,混合分配對兩者都予以考慮。

國際經濟組織存在一票否決或一票贊成的制度,也可被認為是投票權的加權分配,只不過不是量的加權,而是質上的加權,是投票權加重的質變。

(三)國際經濟組織實體法

國際經濟組織實體法包括組織宗旨、管轄權制度、法律人格制度和實現組織宗旨的制度等。

組織宗旨國際經濟組織的宗旨是其法律體制價值目標和基本原則的具體表現,對其具體法律制度的安排有著定向作用。

管轄權制度。此制度是國際經濟組織與其成員、從屬于其成員的法人、自然人之間關系的制度。國際經濟組織的管轄權可以像國家的權力一樣劃分為立法管轄權、行政管轄權和裁判管轄權。

法律人格制度。國際經濟組織的法律人格是指其法律地位、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其法律人格可分為國際人格和私法人格。國際人格,即國際法律人格,取決于一般國際法或國際公法;私法人格,也稱國內法人格,取決于各國國內法。成員與非成員承認國際經濟組織的私法人格的依據及表現形式不同。

實現組織宗旨的實體法制度。此類制度是國際經濟組織法律體制的核心部分,是組織的目標性法律制度,與國際經濟法的其他分支相互交叉,如國際投資法的內容包括了世貿組織法中實現該組織宗旨的服務貿易總協(xié)定(GATS)和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TRIPS)協(xié)議。

(四)國際經濟組織程序法

國際經濟組織為實現其宗旨而履行其職能、行使其管轄權所遵循的程序的法制化形成國際經濟組織程序法??梢钥紤]將其分為立法程序法、行政程序法及爭端解決法。世界貿易組織的《貿易政策審查機制》和《爭端解決規(guī)則與程序的諒解》分屬于行政程序法與爭端解決法的內容。

爭端解決法是國際經濟組織程序法的重要內容。歐洲著名的GATT/WTO專家皮特斯曼在一篇專論中開宗名義的第一句話就是:“所有文明社會有個共同特征,都需要一套適用于解釋規(guī)則的、和平解決爭端的規(guī)范和程序。這是國際、國內法律制度的共同經驗”。這說明爭端解決法對國際經濟組織的重要意義。國際經濟組織內爭端的解決,一般重視非訴訟性爭端解決方法,并且爭端在組織內終局解決。

歐盟內部爭端的解決規(guī)則是歐盟程序法的主要內容之一,其主要內容是歐洲法院的管轄權制度,歐盟基礎條約和《歐洲法院規(guī)約》對此予以規(guī)定。

歐盟法還應包括其國際私法,其主要調整民商事關系,是實現歐盟宗旨不可缺少的法律。

5.國際經濟組織法在法的體系中的地位

部門法或法的部門在法的體系中的地位,是指其能否成為獨立的一個法的部門或某一個獨立的法的部門的子部門。

法的部門之間的劃分,或者稱劃分法的部門的標準,主要在于各法的部門調整的特征性社會關系。法的部門之間的不同之處還可以表現在法的部門的其他構成要素上。法的部門的構成要素包括:作為法的調整對象的特征性社會關系;法律關系的主體;法律調整機制。

法的部門是包括國內法規(guī)范和國際法規(guī)范在內的所有現行法律規(guī)范的法的體系內一定范圍內的法律規(guī)范的整體,某一法的部門在法的體系中之所以有其地位是因其具有相對獨立性和構成要素至少在一個方面不同于其他法的部門。

社會關系分類的多層次性、多角度性、時間性、空間性和動態(tài)性的特點,不可避免地會造成法的部門之間的交叉或滲透。某一類法律規(guī)范,只要符合立法、司法、執(zhí)法、法學研究、法學教育的需要,就可以構成一個法的部門。法的部門的交叉或滲透不會造成立法上的交叉或重疊,相反,如對法的部門之間的邊緣地帶缺乏研究,則容易造成立法上的重疊和漏洞。法學部門或分支學科的交叉重疊有利于對某一問題研究的深化。

國際經濟組織法的主體、調整對象、爭端的解決都有不同于國際組織法和國際經濟法的其他子部門之處,具有相對獨立性。國際經濟組織法作為一個獨立的法的部門或子部門,將對與國際經濟組織有關的法的創(chuàng)制、實施、法學教學、法學研究的發(fā)展有重大促進作用。

6.國際經濟組織法的博弈論分析和價值目標

博弈論,是研究決策主體的行為發(fā)生直接相互作用時的決策以及這種決策的均衡問題,即:一個主體,如一個人或一個企業(yè)的選擇受到其他人、其他企業(yè)選擇的影響,而且反過來又影響到其他人、其他企業(yè)選擇時的決策問題和均衡問題。博弈可劃分為合作博弈非合作博弈。兩者的主要區(qū)別在于主體的行為相互作用時,主體間能否達成一個具有約束力的協(xié)議。能達成協(xié)議就是合作博弈;反之,則是非合作博弈。合作博弈強調的是團體理性,包括效益、公正、公平和秩序。非合作博弈強調的是個體理性、個體最優(yōu)決策,其結果可能是有效益的,也可能是無效益的。鑒此,出于效益、公平和秩序的追求,國家間達成協(xié)議,組成政府間國際經濟組織。據博弈論,成立政府間國際經濟組織的協(xié)議要得以自愿履行,必須達到納什均衡。

國際經濟組織法的價值目標是人們對國際經濟法的價值的終極追求。就目前而言,國際經濟組織法的價值目標至少應包括秩序、效率和公平。國際經濟組織法的價值目標同樣也是國際經濟組織的價值目標所在。國際社會的組織化要求秩序,理性人和交易費用理論要求效率,而秩序與效率的持續(xù)需要公平。

7.國際經濟組織法的基本原則

國際經濟組織法的基本原則是其價值目標的要求和體現,是對國際經濟組織法規(guī)范高度抽象的概括,是國際經濟組織法的創(chuàng)制和實施的出發(fā)點和歸宿。國際經濟組織法至少應堅持以下三個基本原則:

第一,國家主權與國際合作兼顧原則。此原則要求國際經濟組織尊重國家主權,國家為實現國際組織國際合作功能應對主權自我限制。

第二,善意遵守組織規(guī)章原則。這是對國際經濟組織、國際經濟組織的機構及其成員的共同要求。

第三,效率優(yōu)先兼顧公平原則。有學者認為,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世界銀行和關貿總協(xié)定“將經濟效率的順序排在經濟公平前面。它們的目標是穩(wěn)定與效率,而公平則是第二位的問題。只有由發(fā)展中國家為尋求更公平的國際經濟秩序而創(chuàng)建的聯合國貿發(fā)會議,與布雷頓森林體系有所不同,將效率與公平的順序倒了過來”。目前,某些國際經濟組織及其成員追求效率忽視公平的觀念應當轉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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