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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調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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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什么是政府調控

  政府調控是指政府通過采用“行政調控”、“法律調控”和“經(jīng)濟調控”等方法與手段,確定繼續(xù)教育發(fā)展戰(zhàn)略,制定續(xù)教育法律法規(guī),清理繼續(xù)教育的社會環(huán)境,實施對繼續(xù)教育機構的檢查和評估的一種行為

2.政府調控與國家調控的區(qū)別[1]

  目前政府調控和國家調控在在很多的場合下, 它們被作為同義語使用。其實, 國家調控與政府調控是有區(qū)別的。區(qū)別首先在于調控主體不同。換言之, 國家調控與政府調控是從調控主體的角度進行區(qū)分的。以國家為主體的調控即國家調控, 以政府為主體的調控即政府調控。

  從當前世界上大多數(shù)國家的政體構造看, 國家權力一般分為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三個部分。對三部分權力, 各國均設立相應的國家機構來行使。一般來說, 這些機構包括:

  (1) 議會。議會行使立法權, 即制定、修改、廢止法律的權力。

  (2) 政府。政府行使行政權。在內閣制國家中由內閣首相( 總理) 行使; 在總統(tǒng)制國家里由總統(tǒng)行使。

  (3) 法院。法院行使司法權, 即監(jiān)督法律的執(zhí)行和行使審判權。議會、政府、法院在行使國家權力方面各有其職權范圍, 它們相互合作又相互制約, 是國家權力的不同組成部分。因此政府僅僅是國家的一個特定部分。

  其次, 它們的區(qū)別還在于, 它們可以運用的調控經(jīng)濟的政策和手段不同。

  (1) 國家作為國家權力的整體, 擁有立法權和司法權, 因之能運用法律手段對經(jīng)濟生活進行法律調控, 而政府作為國家權力中擁有行政權力的組成部分, 不具有法律調控能力。在我國, 由于人大授權, 政府的某些規(guī)定可能具有法律效力, 但這并非是政府具有立法和司法權力, 因而也并不能改變這樣的現(xiàn)實: 政府不具備自主運用法律手段的能力。

  (2) 中央銀行的歸屬問題, 決定政府是否掌握或在何種程度上掌握金融調控手段。目前, 在不同的國家, 中央銀行或行使中央銀行職能的機構, 其歸屬大致有兩種情況: 一種是中央銀行具有獨立于政府之外的法律地位。它不隸屬于政府,獨立行使金融管理的權力。例如美國和德國。第二種情況是中央銀行作為政府的一個職能機構實施金融管理。在這種情況下, 中央銀行或者隸屬于政府, 成為政府的一個職能部門; 或者隸屬于政府的某一個職能部門, 成為該部門的下屬機構。例如我國中央銀行在國務院的領導下開展工作。而根據(jù)日本銀行法,日本銀行服從大藏省的領導。當中央銀行獨立于政府而行使金融管理的職能時, 或者像人們所描述的, 是議會的工具時, 金融調控要直接成為政府調控經(jīng)濟活動的手段, 顯然存在一定的困難。但它卻可以直接成為國家調控經(jīng)濟活動的手段。只有中央銀行作為政府的職能機構, 實施金融管理職能時, 金融調控才既是國家調控的手段, 又是政府調控的手段。

  (3) 國家與政府所具有的不同職責, 決定了它們所能運用的政策存在著明顯的差異。作為擁有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的國家, 既可以運用秩序政策, 又可以運用過程政策調控與干預經(jīng)濟。秩序政策包括為經(jīng)濟過程創(chuàng)造出長期框架條件的一切法律規(guī)則制度規(guī)則。過程政策是在一定經(jīng)濟制度中針對經(jīng)濟過程的一切措施和手段。政府僅擁有行政權力, 它能夠干預和調控經(jīng)濟活動的政策是過程政策, 或者說是一部分過程政策。

3.政府調控的手段[2]

4.政府調控的意義[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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