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倉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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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倉單的含義

倉單是保管人收到倉儲物后給存貨人開付的提取倉儲物的憑證。倉單除作為已收取倉儲物的憑證和提取倉儲物的憑證外,還可以通過背書,轉讓倉單項下貨物的所有權,或者用于出質。存貨人在倉單上背書并經保管人簽字或者蓋章,轉讓倉單始生效力。存貨人以倉單出質應當與質權人簽訂質押合同,在倉單上背書并經保管人簽字或者蓋章,將倉單交付質權人后,質押合同始生效力。

2.倉單的性質

1、倉單為有價證券

《合同法》第387條規(guī)定:“倉單是提取倉儲物的憑證。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在倉單上背書并經保管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可以轉讓提取倉儲物的權利?!笨梢姡瑐}單表明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對倉儲物的交付請求權,故為有價證券。

2、倉單為要式證券

《合同法》第386條規(guī)定,倉單須經保管人簽名或者蓋章,且須具備一定的法定記載事項,故為要式證券。

3、倉單為物權證券

倉單上所載倉儲物的移轉,必須自移轉倉單始生所有權轉移的效力,故倉單為物權證券。

4、倉單為文義證券

所謂文義證券是指證券上權利義務的范圍以證券的文字記載為準。倉單的記載事項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當事人須依倉單上的記載主張權利義務,故倉單為文義證券,不要因證券。

5、倉單為自付證券

倉單是由保管人自己填發(fā)的,又由自己負擔給付義務,故倉單為自付證券。

倉單證明存貨人已經交付了倉儲物和保管人已經收到了倉儲物的事實,它作為物品證券,在保管期限屆滿時,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可憑倉單提取倉儲物,也可以背書的形式轉讓倉單所代表的權利。

3.倉單的主要事項

根據《合同法》第386條規(guī)定,倉單包括下列事項:

(1)存貨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倉單是記名證券,因此應當記載存貨人的名稱或姓名和住所。

(2)倉儲物的品種、數量、質量、包裝、件數和標記。在倉單中,有關倉儲物的有關事項必須記載,因為這些事項與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直接相關。有關倉儲物的事項包括倉儲物的品種、數量、質量、包裝、件數和標記等。這些事項應當記載準確、詳細,以防止發(fā)生爭議。

(3)倉儲物的損耗標準。倉儲物在儲存過程中,由于自然因素和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可能發(fā)生損耗,如干燥、風化、揮發(fā)等,這就不可避免地會造成倉儲物數量上的減少。對此,在倉單中應當明確規(guī)定倉儲物的損耗標準,以免在返還倉儲物時發(fā)生糾紛。

(4)儲存場所。儲存場所是存放倉儲物的地方。倉單上應當明確載明儲存場所,以便存貨人或倉單持有人能夠及時、準確地提取倉儲物。同時,也便于確定債務的履行地點。

(5)儲存期間。儲存期間是保管人為存貨人儲存貨物的起止時間。儲存時間在倉儲合同中十分重要,它不僅是保管人履行保管義務的起止時間,也是存貨人或倉單持有人提取倉儲物的時間界限。因此,倉單上應當明確儲存期間。

(6)倉儲費。倉儲費是保管人為存貨人提供倉儲保管服務而獲得的報酬。倉儲合同是有償合同,倉單上應當載明倉儲費的有關事項,如數額、支付方式、支付地點、支付時間等。

(7)倉儲物已經辦理保險的,其保險金額、期間以及保險人的名稱。如果存貨人在交付倉儲物時,已經就倉儲物辦理了財產保險,則應當將保險的有關情況告知保管人,由保管人在倉單上記載保險金額、保險期間以及保險公司的名稱。

(8)填發(fā)人、填發(fā)地點和填發(fā)時間。保管人在填發(fā)倉單時,應當將自己的名稱或姓名以及填發(fā)倉單的地點和時間記載于倉單上,以便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4.倉單的作用

倉單,作為倉儲保管的憑證,其作用是顯而易見的。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倉單是保管人向存貨人出具的貨物收據。當存貨人交付的倉儲物經保管人驗收后,保管人就向存貨人填發(fā)倉單。倉單是保管人已經按照倉單所載狀況收到貨物的證據。

(2)倉單是倉儲合同存在的證明。倉單是存貨人與保管人雙方訂立的倉儲合同存在的一種證明,只要簽發(fā)倉單,就證明了合同的存在。

(3)倉單是貨物所有權的憑證。它代表倉單上所列貨物,誰占有倉單就等于占有該貨物,倉單持有人有權要求保管人返還貨物,有權處理倉單所列的貨物。倉單的轉移,也就是倉儲物所有權的轉移。因此,保管人應該向持有倉單的人返還倉儲物。也正由于倉單代表著其項下貨物的所有權,所以,倉單作為一種有價證券,也可以按照《擔保法》的規(guī)定設定權利質押擔保。

(4)倉單是提取倉儲物的憑證。倉單持有人向保管人提取倉儲物時,應當出示倉單。保管人一經填發(fā)倉單,則持單人對于倉儲物的受領,不僅應出示倉單,而且還應繳回倉單。倉單持有人為第三人,而該第三人不出示倉單的,除了能證明其提貨身份外,保管人應當拒絕返還倉儲物。

此外,倉單還是處理保管人與存貨人或提單持有人之間關于倉儲合同糾紛的依據。

5.倉單生效的條件

倉單生效必須具備兩個要件:

1、保管人須在倉單上簽字或者蓋章

保管人在倉單上簽字或者蓋章表明保管人對收到存貨人交付倉儲物的事實進行確認。保管人未簽字或者蓋章的倉單說明保管人還沒有收到存貨人交付的倉儲物,故該倉單不發(fā)生法律效力。當保管人為法人時,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的代理人及雇員簽字;當保管人為其他經濟組織時,由其主要負責人簽字;當保管人為個體工商戶時,由其經營者簽字。蓋章指加蓋保管人單位公章。簽字或者蓋章由保管人選擇其一即可。

2、倉單須包括一定的法定必要記載事項

依《合同法》第386條的規(guī)定,倉單的法定必要記載事項共有八項:其中,存貨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倉儲物的品種、數量、質量、包裝、件數和標記,儲存場所,填發(fā)人、填發(fā)地和填發(fā)日期四項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不記載則不發(fā)生相應的證券效力。其余四項屬于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當事人不記載則按法律的規(guī)定來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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